Contract Writing
聊聊違約金這件事:從設計到談判的 In-house 實戰三步驟
違約金是保護權利還是踩坑起點?從台灣法民法 250 條的「賠償性 vs. 懲罰性」,到英美法 Penalty Clause 無效地雷,帶你掌握 4 大防禦性談判心法。
Technology agreement

今天來聊聊每個法務都設計過——或是被別人設計過的——「違約金條款」。
我們先從「主動設計條款」的攻方立場出發,再換位思考:當我們在談判桌上「收到對方的違約金條款」時,該如何拆招、防禦與爭取緩衝空間?
第一步:什麼時候需要考慮設計違約金?
如果問我的話,榜上第一名的絕對是「違反保密義務 (NDA)」。
保密協議從科技、生技到文創影視各路合約都看得到。考慮到商業機密外洩的破壞性,以及日後在法庭上要舉證「實際受損金額」的極高難度,無論在台灣還是美國,企業都非常習慣用違約金來嚇阻對方將機密外洩。
第二名不遑多讓的,則是跟「遲延 (Delay)」相關的履約場景:
預防付款遲延:廠商為確保現金流,約定業主若遲延付款,按月或按日加計一定比例之違約金。
避免交付遲延:定作人為避免承攬人遲交工作成果(Milestones/Deliverables),約定按日扣減一定比例的報酬。
不可替代性給付:針對特定時間點的義務(例如:商演歌手、發表會講者),主辦單位通常會直接約定一筆讓人「再累也不敢放鴿子」的定額違約金。
此外,實務中還有許多極度依賴「制約感」的場景:
強勢 IP 授權:防止被授權人超出約定範圍或授權通路使用,稀釋品牌價值。
加盟連鎖體系:確保加盟主遵守標準作業規範(SOP),維繫整體品牌聲譽。
KOL / 名人行銷合約:在「不得為競品代言」或「競業禁止」等品牌管理條款上,損害往往反映在抽象的市場信任度,很難即時精算,違約金便成了最直接的約束。
商業承諾維繫:如「不得提前終止 (Lock-in Period)」或「禁止挖角 (Non-solicitation)」條款,透過拉高違約成本來強化信賴保護。
💡 新興趨勢注意:AI 委外生成條款
隨著生成式 AI 普及,許多委託創作、設計或翻譯合約中,業主為了確保內容原創性與著作權歸屬,除了要求「原創性保證 (Warranty of Originality)」外,常會加上高額懲罰金條款:
「受託人交付之成果經檢測判定為 AI 生成或含有未經授權之 AI 生成成分,委託人得立即終止合約。受託人除應全額返還已收受之報酬外,並應支付相當於合約總金額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步:要設計的是哪一種違約金?
在合約起草前,法務必須先釐清:我們要設計的是作為預算賠償總額的「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Liquidated Damages)」,還是獨立於實際損害之外、具有經濟制裁性質的「懲罰性違約金 (Punitive Penalty)」?
1. 台灣法架構(民法第 250 條)
根據台灣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若未特別註明,違約金原則上「視為」賠償性,對主張對方違約的一方而言的好處是,這下子要起錢來省去舉證「我的損害是你違約造成」,以及「我的損害有多少」的麻煩;可是壞處是~~~哎唷喂,咱倆當初約定得不夠,我這邊實際損害高於違約金了,怎麼辦? 這時候原則上不得就超出部分另行請求。除非,當初在合約中預埋了伏筆,明確約定「本違約金僅為損害賠償之最低保障,若損害超出仍可另行請求」等字眼,否則一旦被認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這筆金額就會成為權利的上限而非底線,讓人後悔莫及。
相比之下,懲罰性違約金則是經濟制裁,核心優勢在於「併存性」:你可以先拿懲罰性違約金,若有其他損失,還可以另外求償。不過呢,設計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需要做到兩件事:
明確的標籤化: 必須白紙黑字寫明「懲罰性」字樣。
清晰的併列關係: 你必須明確約定「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將這筆錢與其他賠償請求權「併列」。
實務提醒:無論約定哪一種,只要金額過高,對方進入訴訟均可依民法第 252 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違約金條款在訴訟中往往只是談判與起訴的起點,不是最終勝訴金額的保證。
2. 美國法(Common Law)對照陷阱
如果合約準據法適用美國法,邏輯有本質上的差異:
Liquidated Damages(有效):英美法僅承認「真實預估損害 (Reasonable Pre-estimate of Loss)」且「違約時損害極難量化 (Difficult to ascertain)」的預定賠償金。
Penalty Clause(無效):普通法極度排斥在契約中加入「純處罰 (Punishment)」性質的條款。若約定金額過高且與潛在損害顯失均衡,會直接被法院認定為 Unenforceable Penalty 而全盤無效,連像台灣法院依職權「酌減」的機會都沒有!
第三步:收到對方的違約金條款,如何談判降低風險?
當你在審約時收到對方丟過來的違約金條款,且對方堅持不肯直接刪除時,可以採取以下 4 個「防禦性調整」策略:
1. 提供「不罰錢也能達到效果」的替代方案
如果對方的核心訴求是制衡履約(例如:雲端 SaaS 廠商擔心客戶遲延付款),而己方礙於內部政策無法同意違約金,可嘗試將處罰轉換為「救濟權力」:
提議將違約金改為「暫停服務權 (Right to Suspend Services)」或「催告後單方終止權 (Right to Terminate for Cause)」。
這種履約制衡力道通常已足夠消除對方疑慮,同時免除財務端背負未定額罰款的帳面風險。
2. 設計觸發機制:把「違約即罰」改成「難以觸發」
加入通知與補救期 (Notice and Cure Period):將「一違約即計罰」改為「經甲方書面通知且乙方逾 [X] 日曆天仍未補正改善時,始得請求」。爭取這段緩衝期,能有效避免因非故意行政疏失直接遭罰。
限定責任歸屬門檻:務必加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排除不可抗力、第三方服務中斷及甲方協力遲延之責任。
3. 針對付款遲延:爭議款項與利率上限抗辯
爭議款排除 (Disputed Amounts):加入「若付款方書面通知特定款項具善意爭議 (Good Faith Dispute),於爭議釐清前該爭議金額不計入遲延違約金」。
法定利率為對價指標:雖然台灣《民法》第 205 條規範的是利息上限(年利率 16%),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但在談判遲延罰金比例時,這是一個極佳的「公平對價指標」。若對方換算年化違約比例高得離譜,法務可直接以此作為有力說理基礎,要求下修至合理水位。
4. 設計金額上限 (Dollar Cap)
最後,若避無可避,人家就是可以講話比較大聲,那我們務必為違約金設定一個上限機制(Cap)。
計算基準之爭:上限是固定金額?合約總金額?還是滾動式費用?
在雲端 MSA 與持續性採購合約中,常見的上限設計為「責任事故發生日前 12 個月內已支付之服務費總額」:
標準條款示範
EN:
"The total aggregate liability for liquidated damages arising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in no event exceed the total fees actually paid or payable by Customer under the applicable Order Form during the twelve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event giving rise to liability."
TC:
「因本合約所生之違約金累計總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在引起該責任之事故發生日前十二(12)個月內,客戶依適用之訂單已支付或應支付之費用總額。」
上面這個條文聽起來合理,不過。。。這還有得吵呢!客戶如果主張不要根據訂單呢?要根據主約呢?或是這個責任是單次,而不是累計呢?對這部分談判有興趣的讀者,我推薦進一步閱讀《科技合約教戰手冊》關於《責任限制》的章節。